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7月11日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03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審交簡字第32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案號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97年10月22日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