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4日
北縣警重刑社字第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參包(淨重壹點捌壹肆壹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
30分被查獲前72小時內。
(二)地點:台北市北投公園及台北縣境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及龍門路口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3小包(淨重為1.815公克,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檢出
K他命成份,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1.8141公克)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為1.8141公克)為查禁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