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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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廖秀峰
00000000號相對人 范姜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1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0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認識,抗告人也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將姓名由 廖育德 改為廖秀峰並補辦遺失之新身分證,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復再換發新身分證,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7月25日,卻使用抗告人之舊名,且發票人名字的筆跡與抗告人筆跡不同,另抗告人並不認識持票借錢的人,請鈞院明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載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見司票卷第5頁),已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自屬有效之本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屬實,亦顯為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而依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種類│(民國)│(新臺幣)││(民國)││││││││├──┼──┼──────┼─────┼─────┼──────┤│1│本票│106年7月25日│20萬元│廖育德│空白│├──┴──┴──────┴─────┴─────┴──────┤│備註: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1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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