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義 將被上訴人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介紹裝變速箱之廠商僅提供拆裝修,並非變速箱之供應商,與本件無關,不可以引為判決,此外有事實可證明變速箱是向被上訴人購買;至被上訴人向何人購買再轉售予上訴人,與本件無關,不可以作為判決之主要因素,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的具結書,是廠商給被上訴人的,不是給上訴人的,具結書之內容並未載明相關器械資訊,且有塗改痕跡,有無偽證之嫌,請法官明察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前開章程已有更新,惟章程並非法令,縱原審有所違背,亦非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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