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良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哲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相驗卷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91萬元,並已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可參(詳本院108交易52卷第73頁、第93頁),並考量被告尚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屬,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病歷資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08交易52卷第69頁、第77至87頁)、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詳本院108交易52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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