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沈采蓉 被告 周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起訴狀記載遭被告竊取新台幣(下同)68,720元,訴訟標的金額卻記載1,650,000元,顯然不一致,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復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65000元,訴狀內容則記載963,200元及686,800元,經電告若請求165萬元,請於5日內自行繳納17,335元;若請求165000元,請於5日內自行繳納1,77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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