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天,惟仍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郭孔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左手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其違規情節重大,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