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0209號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非訟代理人 吳一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鑑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吳鑑洲於民國96年即設籍於新北市迄今仍未遷戶於他址,應有以戶籍址為其住所。雖債務人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惟債務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債務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債務人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況依常理言,債務人出獄後,必將遷回原新北市之住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亦認應以債務人已設戶籍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件債務人既設戶籍於新北市。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