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立慧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立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為警扣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事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大學檢驗報告可稽,可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茲因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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