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林國威
翁承聰 蔡竹旺 謝清傑郭秀芳 劉麗晏 崔四壯 羅麗美 孔令信 陸靖蔚 劉嘉鳳 游雅芳 廖伯華 廖莉莉 陳靜慧 張至宜 林讚雲 吳清炎 陳和宏 劉傑友 洪勝治 曾綉純 施文仁 莊秀霞 林淑宜 李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339元計算,客觀價額為599萬2,476元,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150元,尚應補繳5萬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