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3月間以書面向全體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6月13日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伊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702元。伊自協商成立後,每月均有依約清償,惟因伊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勉力繳納2年,終無為繼,不得不於97年6月毀諾,故伊履行實有重大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3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0%,分80期,每月清償款項為23,7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自97年6月起即毀諾不再繳款等情,有協議書及及抗告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0-42頁、第53頁),堪信為真。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成立當時,迫於現實及各銀行壓力,
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同意超出自身能力負擔之協商方案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佐證說明,如何迫於現實及各銀行如何施壓,是其片面主張,洵難遽信。況抗告人係於95年
3月22日申請債務協商,迄至2個月後即同年6月13日始簽署協議書,有卷附申請書及協議書足佐(見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同意協商方案,而應係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即無可採。抗告人雖又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卻須清償23,702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惟參諸抗告人於94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時,曾於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記載年收入500,000元,有簡易通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再徵諸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7月至97年5月均能依約清償,則抗告人是否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要非無疑。抗告人雖另稱其自95年7月至97年5月均能依約清償,是有賴其親友資助云云,並提出親友資助之金額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友資助金額之書面資料,其中有抗告人之弟 胡正忠 不固定資助其5,000元,然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卻記載,其母親每月約需費用6,000元,由於其收入大於其胞弟,故由其負擔母親扶養費中之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之胞弟收入既不如抗告人,卻能不定時資助抗告人5,000元,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是抗告人究否有賴親友資助,以清償每月協商款項,及其所提出之親友資助之金額書面資料是否確實,均非無疑。再者,依上所述,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記載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500元,然參之抗告人母親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卻記載抗告人每月僅支付其母親1,500元至2,000元,且不固定,時有時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所載不符。又依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月10日繳納協商款項,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即繳款前一日提領該帳戶存款47,000元,僅餘款609元(見原審卷第42頁),並於次日即97年6月10日繳款日毀諾,抗告人是否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亦不無疑義。此外,抗告人雖稱扣除扶養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扶養長子之扶養費10,159元、生活費及家用雜費20,189元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而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能依約繳款達2年,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狀況有何不同,致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顯見抗告人係恣意毀諾,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殊不足取。綜上,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均有依約還款,足徵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且有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不相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為41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24年,故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