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陳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芳松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受讓本件債權後,即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然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通知函,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之戶籍地乃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核非聲請人所寄送之址,此亦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是難僅憑上開通知信函遭退回乙情,即遽稱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准此,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