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