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住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 許玉玲 原告 王伯群 被告 劉玫錦 原告與被告劉玫錦間確認住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1日期間之住所及本院98年度促字第35258號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勝訴可獲之利益應依本院98年度促字第3525
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計算,故應核定為新臺幣4,11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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