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住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許玉玲
王伯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玫錦 間確認住所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住所為何及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法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原裁定認屬財產權之性質,核定其價額為411萬元,應徵裁判費41,689元,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即明。至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住所在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1日期間之住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352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且有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411萬元。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