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 羅珵巧羅麗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珵巧即羅麗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
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在職證明(卷第23頁)、薪資袋(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0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8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嘉義市廚師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621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353元。又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大福素食」餐廳,以日薪800元計,並據其自行提出107年7月及
8月之薪資袋所載,日勤分別為25日及26日,月薪即分別為20,000元及20,800元;前於107年8月領取勞保生育給付43,010元及於107年9月領取普通疾病傷病給付73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薪資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4頁、第6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0,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3,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梁○○(已歿)育有之長子梁○○係00年生,再與配偶楊○○育有之長女楊○○係000年生、長子楊○○係000年生,3名子女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長子梁○○自102年8月起每月領有遺屬年金6,47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45至53頁、第56至57頁、第63頁、第68頁、第76至7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楊○○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0,516元、4,619,667元(其中3,950,032元為財產交易所得、641,769元為台郡科技公司所得,餘為股利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1房
2地(門牌號碼即戶籍址)、桃園市桃園區之1房2地及2016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部,此有楊○○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43至44頁、第59至62頁)。本院衡酌楊○○於106年度平均每月領取台郡科技公司所得即達53,481元(計算式:641,769÷12=53,48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足以維持其與長子女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1,890×3=35,670),其長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仍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長子梁○○之生父已歿,亦未由聲請人之配偶收養,客觀上堪認尚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梁○○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扣除長子梁○○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6,477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梁○○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413元(計算式:11,890-6,477=5,413)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梁○○扶養費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且未主張有房貸支出之需求,及本院認其配偶具有相當資力,前已敘及,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子梁○○扶養費3,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5,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6,35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90,97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1,016,354-90,974)÷5,410÷12=1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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