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原傑英選任辯護人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9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傑英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傑英(下稱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將近1年,且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會承擔一切責任,絕不會逃亡,日後收到執行指揮書會如期報到執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在國外有接應聯繫管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未來規避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機率甚高,復參以被告自承於民國106年間無工作收入,因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因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27日宣判在案,已無無法審判之情形,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嗣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繼續執行羈押,爰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
108年1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