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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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被告 劉德盛 (即視同上訴人 許明美 之繼承人)
劉詩琪 (即視同上訴人許明美之繼承人) 劉世揚 (即視同上訴人許明美之繼承人)本件原告 許崑地 等人及被告 許松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德盛、劉詩琪、劉世揚為被告即視同上訴人許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被告許明美委任劉德盛為其本案訴訟代理人,雖其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惟判決已於107年7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劉德盛,有本院送達證書、許明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又許明美之繼承人為劉德盛、劉詩琪及劉世揚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且渠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劉德盛、劉詩琪、劉世揚為許明美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