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旋即於同年六月三日郵寄信函,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意旨,並於法定期間內送達原審法院,依法當已發生上訴效力,惟嗣後因原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連絡抗告人要求再以正式書狀形式為上訴,抗告人乃於六月十六日再提上訴狀乙份,然此應無礙於抗告人於六月三日所提起上訴之效力。再抗告人本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原審法院亦送達判決於上址,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所示,當事人居住於台灣地區者,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連江庭,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則抗告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二十日計方為的論,依此計,則本件抗告於六月十六日提出上訴,自應尚於法定期內上訴,並無不法,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應調查被告之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經查,⑴、抗告人甲○○於原審判決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具「訴書狀」(原審於同年月十三日收文),請求減輕刑期,抗告人所具上開書狀,是否即屬對原判決不服所提起之上訴,原裁定未予認定、敘明,而逕就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所補具之上訴狀,以逾期予以駁回,容有未洽。⑵、抗告人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籍設福建省連江縣○○鎮○○街福興北路一三七號,現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未依「法院訴扣除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亦有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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