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李文斌 被告 李黃秀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