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林羿欣 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淑芬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93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羿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刑案現場側繪圖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