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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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被訴過失傷害人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H─四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途○○○鎮○○街與三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乙○○所騎乘牌照號碼FVE─一六九號機車時,竟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於超車時右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鈍挫傷〔過失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容後述〕,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駕車逃逸。嗣經 李賢君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我有駕駛KH─四三九二自小客車由鶯歌往三峽行駛,但我那時在上班,過幾天警察來說我有撞到人」、「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人,所以才去上班的。」、「我實在不清楚。我日後會謹慎,遵守法律、交通法規。」、「KH─四三九二號車是我當天開的車輛。」、「我日後不會再犯,我一定會遵守法律及交通規定。」、「我當時不知道我撞到人,我日後會遵守法令。」〔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案發時段我在公司上班。」、「有〔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駕駛KH─四三九二自小客車沿三鶯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我每天上班都要經過那邊。」、「他〔指告訴人乙○○〕說的時段我在工廠上班。我九點就到工廠了」、「我不知道我有撞到被害人。如果我有撞我會處理,不會逃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與〔一〕現場目擊之李賢君陳稱:「我於上記時間,駕車○○○鎮○○街出來,聽到聲響,我看見左前方向,有壹輛紅色福特牌自小客車碰撞壹輛機車,但是該輛紅色福特牌自小客車,『並未停車處理』,『加速』從三峽鎮隆恩里方向逃逸,致該名女性騎士倒地受傷,我立即記下該肇事車輛車號0000000號,並代向警察報案。
」、「經我指認〔員警提供之KH─四三九二號紅色福特牌自小客車〕,就是肇事逃逸車輛無誤。」〔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0頁反面同旨〕。〔二〕被告供稱:「KH─四三九二號車是我當天開的車輛。」、「有〔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駕駛KH─四三九二自小客車沿三鶯路往三峽方向行駛〕」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卷第九頁、第十頁〕、現場照片〔附偵卷第十
三頁至第十五頁〕等足佐,被告車行至右址,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成傷,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一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足參〔附本院卷。
二、查被告所駕右開車輛,確有『擦撞之刮痕』,刮痕自右前車頭迄右後門止,有該車輛之照片可按〔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復有前揭事證足佐,信擦撞被害人乙○○之人確係被告。審酌現場目擊之李賢君陳稱:「〔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並未停車處理』,『加速』從三峽鎮隆恩里方向逃逸,...」等情,認被告確有右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推曰:「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人,...」云云,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而罹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迭據被告陳明:「我日後不會再犯,我一定會遵守法律及交通規定。」,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益知戒慎,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涉事實欄所示過失,於超車時右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鈍挫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按: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於右開時、地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爰就此部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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