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AN─六六七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當時號誌之指示,而擅闖紅燈,適有 黃翁珠梅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受其撞及,黃翁珠梅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翁珠梅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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