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提出異議,並非提出抗告,原審於就該
異議狀裁定前,將案件移送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輾轉又回到原審,程序並不合法。
㈡異議與抗告不同,原審豈能以最高法院函謂原審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六十萬元,
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認應逕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而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誤將異議與不法抗告混淆。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不在此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明定。而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者,係指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得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再審原告對之所提出異議者,乃受訴法院所為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對之提出救濟,應以抗告為之,而非提出異議,故原審以再審原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
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關於財產權訴訟,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亦屬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法條,係法律適用問題,並非證物,當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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