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無工作可供收入,乏錢花用,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持來路不明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住處,向乙○○佯稱支票為其妹婿丙○○所有,定能使該支票提示獲得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七萬八千予甲○○,甲○○則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為擔保。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又至乙○○住處,對乙○○佯稱其挪用所任職「傳奇海產店」之公款,急需款項周轉,再向乙○○借款六千元,乙○○不疑有他,復如數出借。詎料,前開支票經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甲○○亦逃逸無蹤,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票面金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向告訴人乙○○借款七萬八千元,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乙○○借款六千元,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付款人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七萬八千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辯稱:支票是丙○○交給伊,說要幫助伊的,丙○○並說一定會讓支票兌現,伊才敢拿支票向乙○○借錢,沒想到支票跳票,伊並沒有詐欺乙○○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出借支票予被告,且公司所收入之支票均有背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並無背書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是被告所辯支票係證人丙○○交付一詞,尚無可採。又被告自承係因無工作而借錢花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於借款之際已無清償能力。從而,被告明知其無工作,又無支付能力,竟以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嗣清償期屆至,被告又避不見面,益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以來路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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