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然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偽造之「鄭 淑美 」、「 鄭坤生 」、「 鄭美卿 」、「 鄭肅貞 」、「 鄭文強 」、「 鄭文凱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偽造之「 鄭淑美 」、「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3「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偽造之「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天然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天然與鄭坤生、鄭美卿、鄭淑美、鄭肅貞均為 鄭王寶 之子
女,因鄭王寶無法為意思表示,鄭天然為謀以鄭王寶名下不動產供其抵押借款,明知鄭坤生、鄭美卿、鄭淑美、鄭肅貞及其子鄭文強、鄭文凱等人並未同意向法院聲請選定其為鄭王寶之監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鄭坤生」、「鄭美卿」、「鄭淑美」、「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6人之印章,於
101年3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嘉基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廖雅真 撰寫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下稱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上開監護宣告聲請狀記載「聲請宣告鄭王寶為監護宣告之人。建請選定鄭天然為監護人。並指定鄭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天然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監護宣告聲請狀「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淑美」印章,佯以表示鄭淑美亦提出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聲請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接續於101年3月12日同意書記載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同意並推舉鄭天然為鄭王寶之監護人,並推舉鄭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鄭天然指示廖雅真在該101年3月12日同意書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依序簽署「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文強」、「鄭文凱」之簽名,再由鄭天然在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10
1年3月12日同意書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依序蓋用上開偽造之「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文強」、「鄭文凱」印章,及於「推舉鄭淑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方,蓋用偽造之「鄭淑美」印章,佯以表示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均同意聲請宣告鄭王寶為監護宣告之人,並推舉鄭天然為監護人,及指定鄭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偽造上開監護宣告聲請狀及
101年3月12日同意書等私文書,鄭天然再於101年3月12日持上開私文書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辦理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1年度 監宣 字第80號審理),足以生損害於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及本院辦理監護權宣告之正確性。
㈡鄭天然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狀及101年3月12日同意書
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至101年5月4日間,通知鄭天然應補正鄭淑美等人之同意書,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撰寫同意書(下稱101年5月4日同意書),上開101年5月4日同意書記載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等人「同意並推舉鄭肅貞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王寶之監護人,並推舉鄭天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鄭天然在該101年5月4日同意書第一頁「4、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偽簽「鄭肅貞」、「5、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偽簽「鄭美卿」、第二頁「
2、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偽簽「鄭坤生」、「3、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偽簽「鄭淑美」,並在第一頁「4、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肅貞」印章、「
5、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美卿」印章、第二頁「2、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坤生」印章、「3、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淑美」印章、第一頁第二行「均同意並推舉」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肅貞」印章、第二頁第二行「均同意並推舉」欄右方蓋用上開偽造之「鄭肅貞」印章,佯以表示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均同意推舉鄭肅貞為監護人,及指定鄭天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偽造上開
101年5月4日同意書之私文書,鄭天然再於101年5月4日持上開私文書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補正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資料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審理),足以生損害於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及本院辦理監護權宣告之正確性。
㈢嗣本院家事庭審理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鄭肅貞、鄭美卿、
鄭坤生、鄭淑美到庭或書狀陳述並未同意鄭天然聲請監護宣告及蓋用印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鄭坤生、鄭美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鄭天然固不否認曾向本院三重簡易庭遞送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皆係代書 黃秋木 蓋完印章後,交由伊去遞件,偽造文書部分全係由代書黃秋木主導,伊並不知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持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
同意書,前往本院三重簡易庭送件提出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聲請,於101年5月4日前因受本院通知鄭王寶監護宣告需補相關資料後,復於101年5月4日提出補正之101年5月4日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有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全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監護宣告聲請狀是否經鄭淑美同意、101年3月12日同
意書是否經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同意、101年5月4日同意書是否經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同意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鄭坤生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上的簽名及蓋章,被告均未經伊的同意而填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13號卷第54頁);證人鄭美卿於偵查時結證稱: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上的簽名及蓋章,被告均未經伊的同意而填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1
3號卷第54頁);證人鄭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跟伊說過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一事,目的係為將鄭王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表示如此可節稅,但大家認鄭王寶仍在世,無法這樣處理鄭王寶之房屋,伊等跟被告表示待鄭王寶百年後,不用辦理監護宣告,伊等可直接拋棄繼承將該房屋讓與被告,較不麻煩,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同意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伊跟被告說伊一個人不能代表大家,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5月4日同意書伊也沒有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鄭肅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聲請監護宣告後,鄭淑美提出抗告,表示不願擔任鄭王寶之監護人時,伊才知被告有聲請鄭王寶的監護宣告,之前伊不知悉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伊先前有跟代書 陳美玲 聯繫,係聯繫關於伊父親 鄭祖泉 土地過戶之事,至於鄭王寶所有之土地、建物,因鄭王寶仍在世,伊等不能處理,當時伊未同意被告辦理鄭王寶的監護宣告聲請,亦未同意被告填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上開同意書上印章均非 伊蓋 印的,亦非伊簽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背面);證人鄭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伊在之前並未看過,也無人跟伊討論鄭王寶聲請監護宣告之事,直至偵查時出庭伊才知悉此事,該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均非伊的,伊亦未同意他人刻印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證人鄭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未看過101年3月12日同意書,直至偵查中出庭時,伊才知道鄭王寶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且之前亦無人跟伊討論101年3月12日同意書及聲請監護宣告之事,該同意書上面的印章、簽名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均明確陳稱被告提出前開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向本院聲請鄭王寶之監護宣告時,並未經證人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同意,及被告提出101年5月4日同意書向本院補正鄭王寶監護宣告資料時,亦未經證人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同意。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等相
關事宜,係先由代書陳美玲承辦,其後再轉由代書黃秋木承辦,於代書黃秋木承辦時,由黃秋木所屬之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監護宣告聲請書、101年3月12日同意書,足見被告辦理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時,先係由代書陳美玲承辦,其後方由代書黃秋木接手承辦相關事宜,而被告係於代書黃秋木承辦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等事宜時,方製作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及向本院提出前揭私文書,輔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替被告辦理鄭祖泉的繼承事宜,伊只負責繼承、贈與的文書工作,但後來產權不完整,金主不肯借錢,被告就找黃秋木代書要把案子移交給黃秋木,伊在代辦公司請伊辦理後,開始跟被告及鄭淑美、鄭肅貞、鄭美卿接觸,鄭肅貞等人到伊那邊很多次,但不敢跟被告碰面,伊和鄭肅貞等人有講到鄭王寶房子過戶之事,其後因鄭王寶印鑑證明申請不下來,才討論到鄭王寶的監護宣告,被告當時有自己去問監護宣告之事,鄭肅貞等人也簽一份同意書,但跟伊說要協調好經過他們同意,才可把同意書交出來,當時還少一個人同意,伊叫被告找好再簽,但後來他們又不同意辦理監護宣告,伊也有跟被告說鄭肅貞等人不同意辦理監護宣告之事,其後協議書就放伊那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因辦理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一事,曾向證人陳美玲表示欲聲請鄭王寶監護宣告,證人陳美玲曾居中向鄭肅貞、鄭美卿、鄭淑美等人協調,起始即未獲得全部相關人等同意,嗣後鄭肅貞、鄭美卿、鄭淑美等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辦理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證人陳美玲隨即轉知被告,核與證人鄭肅貞、鄭淑美前揭證稱因鄭王寶尚在世,渠等無法處理鄭王寶名下不動產乙節相符,更顯見證人陳美玲、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代書陳美玲承辦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時,即已明確知悉鄭肅貞、鄭美卿、鄭淑美等人不同意辦理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聲請,且鄭王寶之監護宣告並未獲得全部相關人等之同意,被告其後於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轉至代書黃秋木辦理時,竟自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書、
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辦理鄭王寶之監護宣告聲請,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書等經過,證人黃秋木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為辦理民間借貸,要設定房地抵押權,找伊辦理相關事項,設定標的係繼承而來,並要把其他被告兄弟姊妹繼承的六分之四土地,以贈與方式給被告,但鄭王寶有六分之一的土地及建物並未移轉,故才有監護宣告的問題,關於鄭王寶所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本希望伊幫忙,但後來被告的妹妹打電話給伊,伊就不敢幫被告,10
1年3月12日同意書係伊所屬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廖雅真替被告撰寫,打字的部分伊不清楚係何人繕打,印章不是伊事務所員工蓋印,被告去三重簡易庭送件時,伊有看到被告蓋章,當時收件人還提醒伊不能替被告蓋章,被告蓋了幾個章伊不確定,至於如何辦理監護宣告,被告都知道,只是詳細細節他不懂,被告有去地政事務所或法院詢問,監護宣告的部分,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的案子轉到伊之前,就有要辦理鄭王寶的監護宣告,那不是伊向被告提議的,也不是伊的業務,監護宣告部分,除了伊事務所的小姐幫忙被告書寫外,伊並沒有做過其他相關聲請監護宣告的事情,也沒替被告刻印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陳美玲承辦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時,即有替鄭王寶聲請監護宣告之意,其後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轉由證人黃秋木處理時,證人黃秋木所屬之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廖雅真依被告指示所書寫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該聲請狀及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係由被告親自遞交至法院,且係由被告自行於上開監護宣告聲請書、101年3月12日同意書蓋用偽造之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印文,101年5月4日同意書部分,證人黃秋木亦未代為處理,足見係被告偽造監護宣告聲請書、101年
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並持之向本院行使。
㈤另被告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書、101年3月12日同意書
後,因所繳資料不完備,經本院通知後,復再行提出101年
5月4日同意書,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時,並無提出
101年5月4日同意書之意,是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又證人黃秋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曾見聞被告蓋印,然證人黃秋木無法確認被告蓋用印章是否即係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上之全部印章,是本院仍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
㈥至被告辯稱:係黃秋木偽造印章、蓋好印章,再叫伊去遞狀,伊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先陳稱: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
、鄭文凱同意由代書陳美玲將鄭王寶所有之三重房屋過戶給伊,該印鑑章與伊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的章係同一套,故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有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給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13號卷第19頁),隨即復改稱:印章係陳美玲或黃秋木提供給伊蓋用,係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授權陳美玲辦理房屋土地過戶時所刻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13號卷第19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上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之印文,究係由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自行提供?或係代書陳美玲、黃秋木自行刻印?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部分,伊有取得兄弟姊妹的口頭同意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0頁背面),其後復改稱:案件係由鄭淑美及代書黃秋木主導,伊僅係依代書要求擔任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則被告就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乙節,究係經過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之口頭同意?亦或係由證人鄭淑美與證人黃秋木自行主導,被告全然不知情?被告所述亦明顯不一;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101年5月4日同意書係伊寫的草稿,印章係誰蓋的伊忘記了,伊只是照戶籍謄本填寫,到法院櫃臺找個人幫伊過目,第二天法院就幫伊送件了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1年5月4日同意書係黃秋木叫伊抄的,印章係伊親眼看黃秋木蓋的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756號卷第179頁背面),則101年5月4日同意書係伊自行填寫送件?或係由黃秋木主導、蓋印,指示被告送件?被告所述亦前後反覆,是被告供述前後反覆、明顯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甚為可疑。
⒉再查,證人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
鄭文凱均已明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辦理鄭王寶之監護宣告,亦未同意以其名義刻印、填寫監護宣告之同意書,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均係被告之親屬,且渠等均無意取得鄭王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處分權,渠等與被告間亦無仇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為謀以鄭王寶名下不動產辦理借款,方替鄭王寶聲請監護宣告,於證人陳美玲承辦相關業務時期,被告即有意提出鄭王寶監護宣告之聲請,被告其後於證人黃秋木承辦相關業務時期,提出該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並由被告親自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及提出補正狀,被告實難委為全然不知情,被告空言陳述係由代書主導,所辯尚難採信。
⒊況查,被告為謀將鄭王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方聲請鄭
王寶之監護宣告,被告係辦理鄭王寶監護宣告後獲有最大利益之人,而證人黃秋木僅賺取代書費用,實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偽造證人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印文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人黃秋木偽造證人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印章、印文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泛指,即認本件係由證人黃秋木所為,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⒋至被告主張101年5月4日同意書僅係草稿,並非有意向
本院提出云云,然被告將上開同意書附於補正狀後,且該補正狀上明確填寫補正同意書2張、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共14張正本,並由被告簽名、蓋手印,並於101年5月4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則該101年5月4日同意書係以補正之方式,正式向本院提出,顯非僅係單純之草稿,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⒌關於證人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淑美有無意願於鄭
王寶過世後拋棄繼承,並將不動產交付被告,與是否同意被告遞交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係屬二事,要不得以證人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曾同意將來會將繼承而得之鄭王寶名下之不動產給予被告,即 認渠 等曾同意被告提出前開監護宣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廖雅真撰寫監護宣
告聲請狀、101年3月12日同意書上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之簽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偽刻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
文強、鄭文凱印章,復持之偽造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印文之行為,及偽造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監護宣告聲請狀及101年
3月12日同意書,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㈡偽刻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印章,復持之偽造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印文之行為,及偽造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淑美」之姓
名,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肅貞」之姓名,依文意分別係表彰該監護宣告聲請之「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鄭淑美、其他立同意書人推舉鄭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立同意書人推舉鄭肅貞為鄭王寶之監護人,則該姓名僅係識別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為何人,並非鄭淑美、鄭肅貞親簽之意,是此部分自無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
時行使內含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署押、印文之私文書,侵害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鄭文強、鄭文凱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行使內含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署押、印文之私文書,侵害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
、鄭文凱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向本院聲請鄭王寶之監護宣告,其犯後為圖卸責,反覆其詞,全無向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表示歉意之意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監護宣告聲請狀、
101年3月12日同意書、101年5月4日同意書,業已交付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鄭淑美、鄭坤生、鄭美
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偽造之「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
貞」、「鄭文強」、「鄭文凱」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主文項下(偽造之「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印章)、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偽造之「鄭淑美」、「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印章)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印│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文之欄位│、印文││├──┼──────┼──────┼─────┼────┤│1│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會│「鄭淑美」│本院101│││狀│同開具財產清│印文1枚│年度監宣││││冊之人):鄭││字第80號││││淑美」欄右方││卷第3頁│├──┼──────┼──────┼─────┼────┤│2│101年3月12│「立同意書人│「鄭坤生」│本院101│││日同意書│姓名:鄭坤生│署押1枚、│年度監宣││││」欄右方│「鄭坤生」│字第80號│││││印文1枚│卷第4頁│││├──────┼─────┤││││「立同意書人│「鄭美卿」│││││姓名」欄右方│署押1枚、││││││枚「鄭美卿││││││」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鄭肅貞」│││││姓名」欄右方│署押1枚、││││││「鄭肅貞」││││││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鄭文強」│││││姓名」欄右方│署押1枚、││││││「鄭文強」││││││印文1枚││││├──────┼─────┤││││「立同意書人│「鄭文凱」│││││姓名」欄右方│署押1枚、││││││「鄭文凱」││││││印文1枚││││├──────┼─────┤││││「推舉鄭淑美│「鄭淑美」│││││會同開具財產│印文1枚│││││清冊之人」下││││││方│││├──┼──────┼──────┼─────┼────┤│3│101年5月4│第一頁第二行│「鄭肅貞」│本院101│││日同意書│「均同意並推│印文1枚│年度監宣││││舉」欄右方││字第80號││││││卷第58頁│││├──────┼─────┤││││第一頁「4、│「鄭肅貞」│││││立同意書人姓│署押1枚、│││││名」欄右方│「鄭肅貞」││││││印文1枚││││├──────┼─────┤││││第一頁「5、│「鄭美卿」│││││立同意書人姓│署押1枚、│││││名」欄右方│枚「鄭美卿││││││」印文1枚││││├──────┼─────┼────┤│││第二頁第二行│「鄭肅貞」│本院101││││「均同意並推│印文1枚│年度監宣││││舉」欄右方││字第80號││││││卷第59頁│││├──────┼─────┤││││「2、立同意│「鄭坤生」│││││書人姓名」欄│署押1枚、│││││右方│「鄭坤生」││││││印文1枚││││├──────┼─────┤││││「3、立同意│「鄭淑美」│││││書人姓名」欄│署押1枚、│││││右方│「鄭淑美」││││││印文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9枚、偽造印文共13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印│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文之欄位│、印文││├──┼──────┼──────┼─────┼────┤│1│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會│「鄭淑美」│本院101│││狀│同開具財產清│署押1枚│年度監宣││││冊之人):鄭││字第80號││││淑美」欄右方││卷第3頁│├──┼──────┼──────┼─────┼────┤│2│101年3月12│「推舉鄭淑美│「鄭淑美」│本院101│││日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署押1枚│年度監宣││││清冊之人」下││字第80號││││方││卷第4頁│├──┼──────┼──────┼─────┼────┤│3│101年5月4│第一頁第二行│「鄭肅貞」│本院101│││日同意書│「均同意並推│署押1枚│年度監宣││││舉」欄右方││字第80號││││││卷第58頁│││├──────┼─────┼────┤│││第二頁第二行│「鄭肅貞」│本院101││││「均同意並推│署押1枚│年度監宣││││舉」欄右方││字第80號││││││卷第5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