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8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馬光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 呂碧宗 ,嗣於102年8月5日起,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即處長為李忠台,此業據變更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由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合法送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原告,此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及送達原告之回證(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足憑,依法即無不合。
(二)次查本件係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馬光宗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凌晨接近3時,於○○區○○路與中和路口等待紅燈(往永貞路),員警 葉明宗 往安樂路方向騎乘,迴轉至原告身旁要求出示駕行照檢查,原告立刻配合員警盤檢。員警檢查證件時,表示嗅到酒味,希望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無喝酒事實,僅於晚餐21點食用薑母鴨料理,之後約23點左右於新店市○○路○段○○號之2朋友車行喝茶,當中並無喝酒,於是進行電話聯絡必要可以立刻請朋友提出在場證明及在場監控錄像。員警堅持對原告酒測,原告也表示配合,並無任何不良態度,但反應酒測此行為對原告極度不公平,當下原告反應與行為模式皆屬正常,無任何酒後言語或行為意識不清之狀況與徵兆,但反應無效,還是依規定配合酒測。原告無酒駕及酒測之經歷,依照指示向酒測器吹氣但無反應,酒測開始及當中過程有1位員警不斷向原告顏面吹氣,並大聲斥責:這樣吹氣會不會阿!?原告覺得此行為讓人感到不舒服及挑釁受辱感受,但也積極配合,無任何情緒上的反駁及行為態度。之後酒測皆無反應,員警便開出酒後拒測之罰單。原告向員警解釋酒測過程當中,並無任何不良態度及規避的舉動,沒有任何拒絕酒測的行為,員警表明酒後拒測是最高罰鍰,原告馬上反應能否給予多些時間與機會或有沒有其他測試辦法來證明原告無喝酒行為,員警表示如不服舉發可以申訴,沒有其他機會與辦法,當下也可以拒簽舉發單,但未來申訴時法官會認為態度不佳而對原告不利,於是原告便聽從員警指示簽下酒駕拒測舉發單。原告申明異議如下:
1.警方並無告知酒測方式及被測試人權利原告並無意拒絕酒測,一再向員警表示願意受測且詢問當下是否有其他方式證明有無喝酒事實,可釐清原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事後得知可要求員警採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檢測或抽驗血液方式來驗明酒精濃度檢定。但員警未依法告知可採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檢測及可使用抽驗血液方式來驗明酒精濃度檢定。若告知原告願意配合警方進行檢測,而員警一昧進行單方面誤導而認定拒測事實,明顯末盡告知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的權利之責任。
2.警方以恐嚇方式逼迫簽收罰單警方明顯採取恐嚇行為強行逼迫原告簽收罰單,原告詢問行政程序為何,警方不予公正公平公開解釋,而是以威嚇言語方式咆嘯:不簽是對你不利,申訴時法官將直接駁回,簽一簽比較好,不簽收就離開,簽收表示法官對你配合度的認同等言語,簽名可測試證明你沒有喝醉。使得當下造成原告心理驚恐而簽收罰單。警方以恐嚇原告行為促使簽收罰單導致裁決成立。
3.酒測器是否被正常使用且屬於正常運作狀態警方提供現場錄像時間總長度為30分59秒,原告第1次吹測時間紀錄為凌晨3時3分,現場錄像時間為4分32秒,現場錄像時間總長度為30分59秒,扣除現場錄像時間4分32秒,等於26分27秒。凌晨3時3分加上26分27秒。應該為凌晨3時30分左右,為何警方提供之酒測粘貼紀錄表會使用同1台酒測器在凌晨3時23分進行酒測,以時間點令人疑問酒測器是否正常使用,為何警方提供之酒測粘貼紀錄表中任何案件違規人均有紀錄身分證字號,原告最後吹測案號177,唯獨案號178凌晨3時23分吹測之案件無紀錄違規人身分證字號。以紀錄方式令人疑問酒測粘貼紀錄表是否正常紀錄。酒測器屬於儀器,正常使用期限需要養護調整。現場錄像亦無看到員警校準酒測器動作。且本人患有呼吸道故疾,並於102年3月5日開刀治療,吐氣呼氣不順暢,是否可能導致吹測影響。
4.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以酒醉駕車罪論處。而此法條中的「其他情事」,自不以酒測值為基準,而是須由執法者依客觀情狀判斷。原告○○○區○○路○段○○號之2出發騎乘機車,至目的○○○區○○路○○○號,全程約3.6公里。當天下大雨,至永和永貞路與中和路口離目的地150公尺處,依然遵守交通法規等待紅燈,並清楚員警騎乘方向,迴轉至原告身旁查驗證件,並主動配合查驗,依客觀情狀判斷,原告在大雨中騎乘將近3.6公里路程,在即將到家之短距離路程,依然遵守交通法規。欄檢時並告知當下立刻能舉證在場證明及監控錄影。主動吹測外也再三詢問員警有無其他方式驗明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意識清楚,方能有此行為舉止,執法者不知依主觀或客觀情狀,判斷原告為酒駕不配合酒測,還是為了績效或其他考量草草結案,而非真正釐清事實真相。
(二)原告遭遇警方攔檢時,正處於停車等待紅燈狀態,並無如同被告描述之駕車搖晃而行駛中遭攔檢。被告答辯敘述之情形明顯非事實。如駕車搖晃遭遇攔檢應立刻於原地靠邊停車接受盤檢,照理便無法繼續行駛,盤檢現場將不屬於影片現場十字路口盤查處。原告處於十字路口等待紅燈,遭攔檢立刻靠邊於騎樓接受盤檢,且員警屬不同方向路口轉彎至永貞路再迴轉至原告停車處表明盤查,明顯與陳述內容不符。
(三)被告敘述酒測器無足夠氣體分析而測試失敗,因而認定為消極不配合行為。原告積極配合吹氣測試。亦有提供氣體之行為。而非不吹測提供氣體進行分析。病歷證明原告患有呼吸道疾病而非消極不配合吹測提供氣體進行分析。
(四)檢測影片中原告一再表示配合測試,並詢問警方有無其他方式能夠進行酒測,如有其他測試方式,警方應「依法告知」測試者並「依法執行」。方能確定測試者屬於「積極抗拒」或「消極不配合」。
(五)舉發本案同一時間點為何會有重複吹測紀錄,同一時間點同1台酒測分析器為何會有2位測試者。為何每位測試者均有登記身分證字號,唯獨重複吹測紀錄測試者無登記身分證字號。酒測分析器使用狀態是否屬於正常,懇請法官明鑑,被告之訴為無理由,釐清真實原告之聲明,以維司法公正及人權。
(六)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述法令已清楚規範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指示接受酒駕相關測試檢定,以維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另拒絕接受酒測者其相關處罰相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不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逃避酒後駕車之處罰。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故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已違反相關規定且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無酒駕及酒測之經歷,依照指示向酒測器吹氣但無反應,酒測開始及當中過程有一位員警不斷向我顏面吹氣,並大聲斥責:這樣吹氣會不會阿?…之後酒測皆無反應,員警便開出酒後拒測之罰單,本人向員警解釋酒測過程當中並無任何不良態度及規避的舉動,沒有任何拒絕酒測的行為,員警表明酒後拒測是最高罰鍰…本人患有呼吸道故疾,並於民國102年3月5日開刀治療,吐氣呼氣不順暢,是否可導致吹測影響…」。
(四)按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 馬君 駕駛XSQ-121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中和路口前遭本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過程中警方多次要求配合測試,並告知如拒測將裁以新臺幣9萬元罰鍰,馬君雖有含酒測吹管,惟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測,致酒測器因無足夠氣體供其分析而測試失敗,經四次測試失敗,足堪認定馬君拒絕配合酒精測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若民眾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經警方依法攔停,請其出示證件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其拒絕酒測態樣有「積極抗拒」與「消極不配合」兩大類。舉發員警於當時見原告騎乘XSQ-12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區○○路往中山路1段行駛時,駕車有搖晃情形,遂請原告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原告經四次測試失敗,致使儀器無法完成取樣,顯係對員警依法執行酒測之行為有「消極不配合」之態樣;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本案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於舉發本案之前後時間點均以同一酒測分析器予其他測試者吹測,且均有吹測成功之紀錄,顯見其酒測分析器並無故障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全案經被告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8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於酒測實施時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4月27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之交岔口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永貞路往中山路1段行駛時有搖晃情形,舉發員警遂尾隨至永貞路與中和路之路口予以攔停稽查,並聞到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葉明宗於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問:對於當日將原告車輛尾隨後加以攔停,根據申訴答辯書是否確實看到原告車輛駕車搖晃的情形?)對。(問:攔下後,確實有發覺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嗎?)原告說話的時候有酒氣,明顯聞到。當時他在還沒有停等紅燈的時候,我在對向馬路,朝路口駛進的時候,當時就有看到駕駛人在行駛,後才在路口停等紅綠燈,職見他有行駛的時候,稍微有搖晃的情形,我才迴轉上前盤查。」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行駛時,有車身搖晃不穩定之情節,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無車身搖晃云云,然觀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及證人葉明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明宗係在原告停等紅燈以前,發現原告車輛有搖晃不定之情,始加以臨檢盤查,依常理一般交通執法員警,苟無發現車輛駕駛人有違常情之舉,本無任意就正常停等紅燈之駕駛人故意為擾民臨檢盤查之理,且就證人到庭所為證言,衡情亦無甘冒偽證之責為虛構之事,是本院衡以上開事證,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
1.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099985,感測元件器號為LB799C0805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7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止,尚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正常運作之儀器。又原告雖主張時間紀錄為凌晨3時3分,現場錄像時間為4分32秒,現場錄像時間總長度為30分59秒,扣除現場錄像時間4分32秒,等於26分27秒,凌晨3時3分加上26分27秒,應該為凌晨3時30分左右,為何警方提供之酒測粘貼紀錄表會使用同1台酒測器在凌晨3時23分進行酒測云云。然查就員警現場錄影時間,本與其手執酒測器上之施測時刻,未相互校對統一,且酒測單列印時間,僅為該施測錄影中間就酒測器所為結果資料之列印,本非一直持續為該酒測器結果之列印,故二者實際上乃有差異,從而該酒測器同日3時23分亦有列印該他人之測試資料,當可致之,原告上開所執自難逕認該酒測器於施測之過程中,就系爭酒測器有何儀器不合格或不能操作之事,特併敘明。而原告雖再以警方提供之酒測粘貼紀錄表內之案號178之駕駛人無填載身分證字號為由,質疑本件酒測器未被正常使用,惟此酒測粘貼紀錄表內之違規人身分證字號欄,乃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後所填寫之資料,並非由酒測器運作後所列印之數據,核與酒測器是否正常運作並無任何關連,反之,觀諸其它案號173、178、179之駕駛人在使用同1台酒測器吹測之情況下,其結果均為正常且未超過酒測標準,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更可益證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正常運作之儀器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已積極配合吹氣測試,且其患有呼吸道疾病,而非消極不配合吹測提供氣體進行,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10日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9日診字第5656號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惟查,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VIDEO0007:03分34秒-04分34秒:員警說現在酒測值歸零,請原告含著吹嘴深呼吸5到10秒,不中斷,員警要原告吹氣,員警對原告吹氣,並問原告說,你會不會吹氣,就像我這樣子,員警並請原告吹氣,原告吹氣後,員警說就是這樣。並繼續讓原告酒測,員警要原告吹氣,並說如果你不吹氣,機器感應不到,員警問原告會不會吹氣,原告說會,員警說如果你有吹,機器一定會感應,...你有吹氣,機器就會有聲音,剛剛你這樣叫含著,如果你有吹氣,氣有進去,他機器會發出聲音,員警並示範吹氣(有吹氣的聲音),你這樣不吹,是消極不配合,我相信你會配合。05分43秒-06分24秒:...員警要原告不要吹一下等一下,要他持續吹,就像這樣子(員警對原告吹氣,並有吹氣的聲音),可以嗎?原告說好。員警要原告深呼吸,持續吹,不要停,員警說原告停了,如果你停了,機器就會感應不到,員警要原告舌頭不要頂住,員警說第一次酒測失敗。06分25秒-06分53秒:員警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原告說他願意,員警說那我們再給你一次機會,這樣酒測失敗就算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我們已經很明確告訴你請你含著吹嘴,不要用舌頭去頂住吹嘴,持續深呼吸吹氣,就這個樣子(員警示範給原告看),請他配合。這張吹測失敗,等一下要給你簽名。06分54秒-08分44秒:員警對原告說這是第二次,如果你還是消極不配合,一樣沒有辦法吹測成功的話,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1項4款拒絕酒測來告發,請原告配合,要他深呼吸,一口氣吹到底,機器沒有問題,請他配合,並說酒測器歸零,原告開始吹氣,員警對原告說他又停了,要他一口氣吹到底,不要用舌頭去頂,原告繼續吹氣,員警說來、來、來,員警說你停了,你不要停一下,吹一下,這樣子機器會感應不到,這是最後一次機會,這樣子機器會感應不到。原告繼續含住吹嘴,員警說來、來、來,不要停,持續吹,員警說感應不到,要直接依拒絕酒測告發,原告說他有配合並沒有拒絕,員警問他有沒有要配合,原告說他有要配合,員警要原告從他的臉吹氣,持續吹,員警說就是這樣子(員警面對原告吹氣),員警問原告可不可以?原告說可以。員警拿著兩張酒測單說兩次都吹測失敗。08分45秒-10分27秒:員警跟原告說不要想要停一下又吹一下,你想要騙機器沒有辦法,如果你在失敗一下,三次我們就直接開拒測,員警說我們都有錄音錄影。如果你這樣子消極不配合,要罰九萬元,這樣算消極不配合,要他一次吹到底,拒絕酒測,消極的行為也算,處罰新臺幣九萬元,駕照吊銷三年,不得重考,然後還會扣車,請他配合,深呼吸一口氣吹到底,不要停,吹氣,來來來,你又停了,員警要原告持續吹,含著它,含進去以後持續吹,原告含住後,員警要原告持續吹,不要停,員警說你又停了,你吹一下,停一下機器就會感應不到,員警問原告有沒有聽懂嚴重性,原告說他有聽懂,員警對原告說再一次就是九萬了,知道嗎?旁邊的員警說要吊扣喔,員警問原告能不能持續吹氣,原告說他知道...。10分28秒-11分15秒: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機器吹到底,原告含住,員警要原告吹氣,不要停,你停了,員警要原告不要吹一下停一下,機器就會感應不到,員警說你先靠近一點,來來來,不要停,你停了,員警說你持續吹它就會有一個嗶-的聲音,員警要原告朝著他的臉吹氣,員警要原告等一下子就是這樣子吹氣,持續吹,不要停,不要讓它中斷。⑵檔案名稱VIDEO0008:00分00秒-00分27秒:員警問原告可以嗎?要原告放輕鬆,原告說可以...。00分28秒-00分58秒:
員警說OK,深呼吸持續吹氣不中斷,吹氣,來來來,你又停了,你吹一下停一下,員警要原告先含著,深呼吸,來來來,不要停,來來來,你停了,員警問原告是不是吹一下,停一下,你故意的對不對,原告說沒有啊,員警要原告吹氣10秒鐘,持續吹,吹氣,不要停,來來來,第三次感應不到。02分08秒-03分18秒:員警要原告含住吹嘴,深呼吸吹氣,不要停,一次吹,往前吹,員警要原告含在牙齒裡面,不要用牙齒抵住,這樣沒有用,這樣採樣不會過,來來來,員警要原告持續吹,來,吹氣、吹氣、吹氣,不要停、不要停,旁邊的員警拒測了啦,酒測器其他人要用了,另外一個員警說他要回去拿扣車單。03分24秒-05分10秒:員警與原告確認身分,並告知他在什麼時間、地點因聞道身上有酒味,對你實施酒測,你消極不配合,吹測失敗達四次,原告說他沒有拒測,員警說他們直接開立罰單,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酒駕拒測,開單扣車,三年內不得考照,做完後單子會給你,車子我們要扣起來,這樣你清楚了嗎?原告說他再吹吹看好不好,員警說沒有機會了,已經四次了,照理三次就可以了。⑶檔案名稱VIDEO0009:00分00秒-02分13秒:...原告說他從頭到尾沒有要拒測,我真的很緊張,員警說你沒有喝,你緊張什麼?原告說對啊,我就是沒有喝,要測所以我才緊張...。02分14秒-04分37秒:原告他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會緊張,如果我今天有喝,我認了我沒有話講,如果我吹,你罰我錢...對啊,我真的這樣的狀況很緊張...原告說他很緊張...。04分38秒-07分08秒:...我今天沒有碰到,我當然會很擔心,因為我知道這個的嚴重性,今天如果我喝酒,當然沒有什麼好說的,可是我就是沒有喝,員警說如果你沒有喝,吹出來也不會有數據,但是我吃得東西含著那個,我會害怕,吃那個東西並不會造成...。」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
3.依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在接受舉發員警實施第1次酒精濃度測試之初,舉發員警便向原告教導如何使用酒測器,並向原告臉部吹氣後,即向其詢問是否能如此吹氣,原告遂依舉發員警之示範吹氣,待原告吹氣完畢後,舉發員警即表示「就是這樣」等語,而讓原告繼續實施酒測,在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過程中,舉發員警亦提醒原告不要僅含著吹嘴而不吹氣,倘若確實有吹氣,酒測器必會發出吹氣聲音,而又再親自示範如何吹氣,然原告第1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結果仍告失敗。之後舉發員警再接續實施第2次酒測,並向原告表示不要用舌頭頂住吹嘴且要持續吹氣,但原告在進行第2次酒測時,仍是吹一下,停一下,而使酒測器無法感應成功,造成原告第2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亦告失敗。隨後,舉發員警再向原告實施第3、4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過程中,原告仍未依照員警原先之說明指示,反以中斷吹氣之方式,導致之後第3、4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均告失敗,此可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檔案名稱VIDEO0007:10分28秒-11分15秒、檔案名稱VIDEO0008:00分28秒-00分58秒、02分08秒-03分18秒、03分24秒-05分10秒時,舉發員警一再向原告提醒要深呼吸然後持續吹氣不中斷,且要求原告朝其臉部吹氣練習,但原告在正式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仍就以吹一下即停一下之方式呼氣,致使原告最後2次酒測皆施測失敗,已堪認定。準此,原告雖主張其患有呼吸道疾病,然對照本院前開勘驗採證光碟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當場向舉發員警陳稱其因患有呼吸道疾病而無法配合做酒精測試器,衡諸常情,倘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理應會當場向員警表明其因呼吸道疾病而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非但未為此陳明,反而在其接受第2、3次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舉發員警皆要求原告練習朝其臉部吹氣,而原告均可持續吹氣成功,且原告亦謂其可以此方式吹氣等語,何況當舉發員警完成4次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其無拒絕酒測之意思,僅因緊張之緣故方乃測試失敗,並再要求進行1次酒精濃度測試,如此原告到最後仍舊未表明其呼吸道患有疾病而因此酒測失敗,至多僅陳稱其緊張為其酒測失敗之原因,此可參諸前揭勘驗筆錄之檔案名稱VIDEO0007:06分54秒-08分44秒、10分28秒-11分15秒、檔案名稱VIDEO000
9:00分00秒-02分13秒、02分14秒-04分37秒所示之內容亦可佐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再衡以證人葉明宗於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在做酒測的時候,原告並沒有氣喘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
4.另原告又陳稱舉發員警未依法告知可採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檢測或可使用抽驗血液方式來驗明酒精濃度檢定云云。惟查,就本件縱使舉發員警並無向原告說明可採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然此項生理平衡檢測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此攸關原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與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無何關聯,至於原告另稱之抽血檢驗方式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是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基此,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本件縱原告主張其患有呼吸道疾病,呼氣不順,導致吹測受影響,又員警未告知可採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使用抽驗血液方式來驗明酒精濃度檢定云云之詞,均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原告其既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取樣成功之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行為,即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以採認。
(五)末按舉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本應告知受檢測者之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然卻僅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項未予告知,則此舉發過程之瑕疵,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拒絕酒測之裁罰,非無疑義,關於此一問題,首應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加以觀察,細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課予執勤員警告知受測人拒測之處罰規定,僅包含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項,但對於「移置保管車輛」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一併規範在內,可見主管機關在制訂此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顯有意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作不同之處理,再參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其本質上即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罰鍰處分及限制或剝奪人民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吊銷禁考處分,迥然不同,此已如前述,此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即可自明。雖就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對受處分人而言,亦有時間及精力耗費之不利益,而可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但該裁罰措施之立法目的,寓有藉教育受處分人之方式,以期發揮預防將來相同違規事件再度發生之制度功能,實非如同罰鍰、吊銷禁考等處分僅以裁罰受處分人而收警惕懲罰之效而已,基此,姑不論舉發員警有無告知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方為的論。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僅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移置保管車輛」,然未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明宗於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講違反的效果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亦可參酌前揭勘驗筆錄之檔案名稱VIDEO0007:08分45秒-10分27秒所示之內容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揆諸本院上開說明,尚難執舉發員警未告知此部份內容之程序瑕疵即逕認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自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而本院全程經與雙方當事人及證人勘驗採證光碟,並無發現警方以恐嚇方式逼迫原告簽收罰單乙節,而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復與本件有無拒絕酒測裁罰之爭點無關,本非本院所得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