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80號上訴人 連世昌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8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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