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葉柏緯 被告 林立恩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立恩、黃梓恩2人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附近之全家超商見原告不順眼,嗣被告黃梓恩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中對原告挑釁,雙方並相約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安檢所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談判,然被告林立恩、黃梓恩於翌(11)日0時20分許,於系爭停車場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梓恩將原告壓制在地,被告林立恩並伺機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340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共計2,340元。原告為治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支出2,340元醫療費。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被告兩人和原告無冤無仇且並不相識,竟只因看原告不順眼
,兩人共同毆打手無寸鐵之原告,攻擊的部位皆為頭部、眼睛與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惡性重大。原告共受有左眼及眼眶受傷、胸部挫傷、手肘挫傷、雙手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眼睛部分有外傷性眼球鈍性受傷、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視神經水腫、外傷性青光眼。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身體與眼部受到嚴重傷害,健康狀態
大不如前,且現仍時常有身體不適之狀況,也不排除有視力減損等後遺症。而原告迄今仍因本件無故被傷害致心懷恐懼,不但白天坐立難安,夜裡亦難以入眠,實為煎熬。另外,原告為現役軍人,階級上兵,因被告無端挑起爭端,事發後原告被軍隊調離原服役地區,無端增加許多交通往來與生活上之不便。原服役單位離住家很近,但因系爭爭事件遭調至麥寮服役,交通不便,無大眾運輸工具,放假及收假時僅能由父親接送。而被告兩人至今卻未誠心悔過,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亦不願與原告和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2人均同意賠償醫療費。
2、被告黃梓恩認為精神慰撫金部分願由被告2人共同賠償5,000元。惟被告林立恩認為若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傷害,此部分不用賠償。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金額太誇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門診費用收據影本6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林立恩、黃梓恩因本件傷害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可認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進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就原告因被告2人傷害而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告2人亦不爭執,應予賠償原告,然就慰撫金部分,被告黃梓恩認由被告2人共同賠償原告5,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林立恩認無庸賠償,而原告認應賠償100萬元,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1、被告2人係以共同毆打之不法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使原告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2、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和給之標準故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2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係為志願役軍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薪水約為3萬7,000至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2013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部、1992年出產的中華汽車1部,財產價值不高;被告林立恩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值約為205萬1,512元,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被告黃梓恩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3至193頁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遭毆打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㈣、又被告2人既屬共同傷害原告,自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開醫藥費2,340元及慰輔金5萬元均應連帶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立恩自107年3月10日起,被告黃梓恩自107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2,340元,及均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