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駛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忠慶: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 黃分南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黃分南所有、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美辦事處」周邊某防汛道路時,見 高鈺軒 所管領、斯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得車內之硬幣共計339元。
二、未幾,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陳忠慶見狀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陳忠慶無法交代其與車主之關係,而車內復有遭人翻動、物品散落之痕跡,員警已合理懷疑陳忠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遂就此詢問陳忠慶,陳忠慶自此始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並交出竊得之339元予員警查扣(業已發還予高鈺軒),此外在員警尚不知悉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行為,經警通知黃分南,並查扣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黃分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分南、高鈺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8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報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忠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行為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恣意竊取被害人黃分南上開機車及被害人高鈺軒上開硬幣,所為已危害到上揭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而上揭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4)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及2個小孩同住(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硬幣339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黃分南、高鈺軒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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