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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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悅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悅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公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悅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所為甚不可取,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2公克一節,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包裝袋1只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又該白色結晶雖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復因無證據可證已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 謝瑞峰 施用時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蔡悅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悅地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旁停車場,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將之交由謝瑞峰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瑞峰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警於上開停車場處盤查,經蔡悅地自願同意││後搜索,於蔡悅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當場查扣得蔡悅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622公克)、玻璃球2顆,並經蔡悅地、謝瑞峰同││意,採集渠等尿液送驗,蔡悅地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謝瑞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悅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瑞峰於本署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瑞峰││之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謝瑞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6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