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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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告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睿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何東煇 (已歿)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關於被告何東煇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02年8月16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其中被告何東煇已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何東煇自屬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