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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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告 吳渝淞 (原名 吳富峯 )被告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姜百珊 律師 尤彰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336159號「一種絕緣端板」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2年9月10日當庭減縮自102年5月31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
20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36159號發明專利「一種絕緣端板」專利權之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於96年05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36159號發明專利「一種絕緣端板」(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年01月11日至116年05月24日止。詎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於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達龍TALON8505線鋸機」(下稱系爭產品),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原告於100年及102年曾委任 黃振源 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則回函否認,有上揭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惟鑑定報告已可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運用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免除專業人員成本、組裝快速、維修簡易替換模組,其節省之成本,超過原傳統生產20%以上成本及管銷。以一個月5(人)*352500元(即每個月節省之成本與獲利)=0000000元,可省下如此的成本,故原告僅請求侵權賠償價額120萬元。故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排除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之範圍:
⒈系爭產品馬達定子兩端之絕緣板絕緣端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範圍:
⑴以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馬達定子兩端之絕緣板絕緣端
板,相對於系爭專利A3技術特徵之部位,並無原告所稱之「凸柱」,並沒有包含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A3,不符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專利範圍。
⑵至於原告圖1及圖2所指的編號23,並不是凸柱設計,
僅是插接部上方相連的一小凸點,與原告之專利編號23的位置完全不同且無纏繞線圈的效果。故系爭產品並沒有A3「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之任何「凸柱」設置,以達成線圈兩延伸端纏繞整體收束之效果,不符全要件原則,當然無任何相關技術可與系爭專利凸柱(圖號23)互相置換,亦無達到等效功能,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構成侵權。
⒉系爭產品「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範圍:
⑴系爭產品「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並沒有包含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5項所載之技術特徵B6,系爭產品「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5項明顯不符合全要件原則。⑵系爭產品,經比對發現其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B6技術特徵之部位(即為圖號23位置),並未有任何凸柱的設計,至於原告圖1及圖2所指的編號23,並不是凸柱設計,僅是插接部上方相連的一小凸點,與原告之專利編號23的位置完全不同且無纏繞線圈的效果。故系爭產品並沒有B6「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技術特徵之任何「凸柱」設置,以達成線圈兩延伸端纏繞整體收束之效果,不符全要件原則,當然無任何相關技術可與系爭專利凸柱(圖號23)互相置換,更遑論達到等效功能,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構成侵權。
⒊系爭產品於插接部24上方之一小凸點,僅有卡住線圈之功
效,無法纏繞線圈,故線圈有多餘的長度時,多餘的線圈無法纏繞於前述凸點上,即無法達到將線圈延伸端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之效果。
㈡被證5與被證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至8項,具有應予撤銷事由:
⒈被證5系美國專利第0000000B2號發明專利,申請日為西
元2005年1月25日,早期公開日為西元2002年4月25日,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7年5月25日前,已公開見於刊物。被證10係中華民國專利第326285號新型專利,申請日為86年7月2日,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7年
5月25日前,已公開見於刊物。⒉被證10為系爭專利的前案專利,且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第5頁第6行提及系爭專利系改良自中華民國專利第326285號新型專利,即被證10,並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中記載「L形勾肋僅提供線圈延伸端纏繞收束整齊效果,卻仍保留與電源供應器之電線連結線段,以致該線段呈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極易與轉動之轉子接觸形成不必要之線圈破壞、馬達停止轉動等嚴重後果,實有加以改善之必要。」,故系爭專利是將被證10之L形勾肋,改為「凸柱」及「中空柱狀之插接部」。
⒊系爭專利僅是將被證10之「L形勾肋」結構改為「凸柱」
與「中空柱狀之插接部」,然「凸柱」與「中空柱狀之插接部」之結構已揭露於被證5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5與被證10之組合所揭露。
㈢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公開巿場銷售:
系爭產品早在95年間即已在公開巿場銷售,有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13日販賣系爭產品所開主之發票可證,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早已公開,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原告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提所謂「免除專業人員成本、組裝
快速、維修簡易換模組,其節省之成本………」,故此部分的技術特徵既未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書內所記載,並不在系爭專利之範圍內,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專利權範圍內,原告竟以此等理由說明並計算被告可因此減少免除多少成本,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並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係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在中國大陸生產後再交
由台灣的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正晴公司)經銷,正晴公司再轉售給各地經銷商販售,中間經過三四手交易,原告所買到的1380元之價格是最終消費者買到的價格,實際上被告販售給正晴公司的價格僅為750元,而被告之成本即達720元左右,每台僅有30元之微薄利潤,而且系爭產品並無特殊性,銷路並不好,每年也僅販售數百部,被告幾乎無獲得任何利潤;況原告之系爭專利也僅有凸柱的設計具有專利性,整部線鋸機其餘機構及設計均是習知技術,縱然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其凸柱之設計,在整部線鋸機而言所佔比例地位實微不足道,更無因有該項凸柱設計而增加系爭線鋸機之價值。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5至207、288頁、卷㈡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發明第I336159號「一種絕緣端板」專利(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至116年
5月24日。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項次為主)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A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
緣端板,包括有:1B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1C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1E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1F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2A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2B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2C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2E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2F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5A一種具絕緣端板之馬
達定子,主要包括:5B一馬達定子,係於一中空樞心內壁成形有若干個極塊,以供二線圈纏繞,該樞心與極塊皆為若干個良好磁性片疊置而成,且線圈與樞心、極塊間設有絕緣片;5C二絕緣端板,係分別環設在樞心兩側,5D其具有一疊覆在樞心端口緣之環緣,5E以及位於內壁對應二極塊端緣處延設之兩擋片,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5G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
㈢被告有製造並販賣「達龍TALON8505線鋸機」(即系爭產品)。
㈣系爭專利之舉發N01案業經智慧財產局於101年8月28日為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專利申請卷及舉發N01卷)。
㈤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涉訟部分,有被告製造販賣之「達龍TALO
NTA-8405磨平機」之產品,業經本院100年民專訴第131號、101民專上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672號判決不侵權確定。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
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A、1B、1C、1E及1F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
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2A、2B、2C、2E及2F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
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5A、5B、5C、5D、5E及5G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差異在於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之技術特徵。
㈨被告所提無效證據:
⒈被證7被告所提出其販賣系爭產品所開立之發票。
⒉被證5美國公告第0000000B2號專利;被證5之公告日為
2005年1月25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6年5月25),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⒊被證10為我國公告第326285號新型專利,被證10之公告日
為87年2月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6年5月25),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07至
208、288頁、卷㈡第23、53頁):㈠原告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5項?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故意、過失?⒊原告得否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下同)1,200,000元?㈡原告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並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其中就爭點㈠1.即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部分:
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5項之各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之技術特徵,其中各項關於「凸柱」技術特徵應如何解釋?⒉系爭產品是否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上所示之要件1A、1B、1C、1E及1F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D之技術特徵?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上所示之要件2A、2B、2C、2E及2F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2D之技術特徵?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範圍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如上所示之要件5A、5B、5C、5D、5E及5G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要件5F之技術特徵?㈢被證7(本院卷㈠第306頁)是否可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在公開市場銷售,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㈣被證5及被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5項(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限縮主張)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月1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2年5月12日迄今,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有效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現行專利法;)。此亦經本院當庭曉諭後由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5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特別係指一種令馬達與外接電源電性聯結快速之絕緣端板(本院卷㈠第27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馬達定子用絕緣端板為改良對象,習知馬達定子用絕緣端板,使用上仍存在諸多技術課題,如:第一、硬質塑膠射出成型之絕緣端板,藉由環緣凹陷處垂直延伸之迫緊塊強化與矽鋼片(極塊)之迫緊創意,反倒礙於材質脆弱因素,導致絕緣端板藉由螺絲令環緣與極塊鎖固迫緊過當時,易產生斷裂之缺失,進而喪失絕緣端板與極塊之迫緊穩固性。第二、再者,絕緣端板環緣兩端間隔延伸之倒L形勾肋,雖有利於線圈之正、負極延伸端盤繞、固定,使整體外觀保持整齊,但,卻忽略了延伸端乃馬達與電源供應器電性連結之橋樑,縱然線圈延伸端可藉勾肋盤繞整體收束,仍舊存在延伸端與電源供應器之電線連接端剝殼、纏繞、套接一絕緣套之複雜電性連結問題;不僅如此,L形勾肋僅提供線圈延伸端纏繞收束整齊效果,卻仍保留與電源供應器之電線連結線段,以致該線段呈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極易與轉動之轉子接觸形成不必要之線圈破壞、馬達停止轉動等嚴重後果。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係提供一種馬達線圈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之絕緣端板及使用該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另一目的乃提供一種可強化馬達定子與絕緣端板結合強度之新穎絕緣端板;再另一目的乃提供一種方便鎖接之新穎絕緣端板(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個別延伸有一擋片,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第1項所述之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其中插接部為中空柱狀結構體,兩穿孔則各別開設在兩插接部間者。」;第5項:「一種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主要包括:一馬達定子,係於一中空樞心內壁成形有若干個極塊,以供二線圈纏繞,該樞心與極塊皆為若干個良好磁性片疊置而成,且線圈與樞心、極塊間設有絕緣片;二絕緣端板,係分別環設在樞心兩側,其具有一疊覆在樞心端口緣之環緣,以及位於內壁對應二極塊端緣處延設之兩擋片,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㈢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⒈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5項之各1D「環
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之技術特徵,其中各項關於「凸柱」技術特徵解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載之「…環緣21凸伸之兩凸柱23,則可線圈13兩延伸端131纏繞整體收束之效,同時結合鄰側之中空狀插接部24,則提供纏繞之線圈13延伸端131末端穿入隱沒,一來則達到線圈延伸端131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圖未示)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本院卷㈠第30頁),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之揭示,可知「凸柱」係用以供線圈延伸端纏繞,進而避免該線圈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5項中之「凸柱」應解釋為「供線圈延伸端纏繞以避免延伸端與轉子糾纏之凸出部」。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
⒈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件1A、1B、1C、1E及1F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D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2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⒊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D
「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說明如下:
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部證據,可知「凸柱」係用以供線圈延伸端纏繞,進而避免該線圈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要件1D之「凸柱」應解釋為「供線圈延伸端纏繞以避免延伸端與轉子糾纏之凸出部」。觀諸系爭產品之實物及照片(如附圖2所示),可知該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往凸出部(即圖中圈選處)外側繞過後再穿入插接部,因此系爭產品之四個插接部旁邊的凸出部,係供線圈延伸端往該凸出部外側方向繞過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而與凸出部內側轉子糾纏,是系爭產品已見凸柱形結構(本院卷㈠第208至第209之勘驗筆錄,及第211至213頁照片),而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凸柱」。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凸柱」之構件,是以系爭產品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而符合全要件原則,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D之文義範圍。
⒋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
號1A至1F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如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5至第2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件2A、2B、2C、2E、2F及2G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2D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2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2D
「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說明如下:
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部證據,可知「凸柱」係用以供線圈延伸端纏繞,進而避免該線圈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要件2D之「凸柱」應解釋為「供線圈延伸端纏繞以避免延伸端與轉子糾纏之凸出部」。觀諸系爭產品之實物及照片(如附圖2所示),可知該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往凸出部(即圖中圈選處)外側繞過後再穿入插接部,因此系爭產品之四個插接部旁邊的凸出部,係供線圈延伸端往該凸出部外側方向繞過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而與凸出部內側轉子糾纏,是系爭產品已見凸柱形結構(本院卷㈠第208至第209之勘驗筆錄,及第211至213頁照片),而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凸柱」。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凸柱」之構件,是以系爭產品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而符合全要件原則,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2D之文義範圍。
⒊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編
號2A至2G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如附表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件5A、5B、5C、5D、5E及5G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要件5F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2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5F
「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說明如下:
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部證據,可知「凸柱」係用以供線圈延伸端纏繞,進而避免該線圈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要件5F之「凸柱」應解釋為「供線圈延伸端纏繞以避免延伸端與轉子糾纏之凸出部」。觀諸系爭產品之實物及照片(如附圖2所示),可知該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往凸出部(即圖中圈選處)外側繞過後再穿入插接部,因此系爭產品之四個插接部旁邊的凸出部,係供線圈延伸端往該凸出部外側方向繞過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而與凸出部內側轉子糾纏,是系爭產品已見凸柱形結構(本院卷㈠第208至第209之勘驗筆錄,及第211至213頁照片),而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凸柱」。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凸柱」之構件,是以系爭產品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要件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而符合全要件原則,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5F之文義範圍。⒊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編
號5A至5G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
㈦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在相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5項之的位置並未有任何凸柱,其只是插接部上方之一小凸點,不僅與系爭專利圖式之兩凸柱位置不同,也無纏繞收束線圈的功能云云。惟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而非以系爭專利之圖式,因此,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凸出部位置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凸柱位置不同云云,並不可採。且系爭產品之凸出部確實可供線圈延伸端往外側纏繞而避免延伸端亂晃而與內側之轉子糾纏,因此,被告稱插接部上方之一小凸點無纏繞收束線圈的功能云云,亦不可採。
㈧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6年5月25日申請,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年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及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第37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證7為被告提出其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13日販賣產品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06至第307頁)。
⒊被告主張依據被證7之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13
日販賣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其中品名為「TJ850500UD-ZA075」之8505型號產品即為系爭產品「達龍TALON8505線鋸機」,故可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5月25日)前已在公開市場銷售,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一般而言,產品型號功用主要在於讓消費者可分辨不同產品,所以相同型號之產品,通常僅代表該些產品之外觀或功能等可令消費者分辨之處的部分相同,而無法確認該些產品所有內部結構皆為相同,因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僅能證明至少在102年5月12日以後型號為「達龍TALON8505線鋸機」之8505型號產品具有證據2照片所揭露之內部結構(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故被告僅提出之被證7之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13日發票僅顯示產品品名為「TJ850500UD-ZA075」,惟仍無法證明該該品名為8505型號產品具有證據2照片所揭露之內部結構。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所載:「本發明主要係提供一種馬達線圈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之絕緣端板及使用該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本院卷㈠第28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之處在於「馬達定子所使用之絕緣端板」,而「馬達定子所使用之絕緣端板」並非產品品名「TJ850500UD-ZA075」之外觀或功能等可令消費者分辨之處,因此,即使型號同為8505之線鋸機仍有可能使用不同之「馬達定子所使用之絕緣端板」,且依原告於所提出證據2照片中產品外觀部分、證據6至
7中產品之網頁資料及操作手冊及證據16之產品網頁資料(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第192至197頁、第279至280頁),皆未提及型號同為8505線鋸機其「馬達定子所使用之絕緣端板」之形態為何,故被告僅依被證7之95年12月29日及96年4月13日發票所示產品品名為「TJ850500UD-ZA075」仍無法證明該8505型號產品具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2所揭露之「馬達定子所使用之絕緣端板」結構。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發票所示之產品品名為「TJ850500UD-ZA075」、而被證3之BOM成本表所示之產品品名為「TJ850500UD-ZA076」(本院卷㈠第259頁),「TJ850500UD-ZA075」與「TJ850500UD-ZA076」二者並沒有完全一樣,亦可知二者型號同為8505之線鋸機並非完全相同。綜上,僅依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即證據2之「達龍TALON8505線鋸機」)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5月25日)前已在公開市場銷售,故,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5及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5之技術內容:
被證5為美國公告第0000000B2號專利;被證5之公告日為94年1月25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6年
5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關於被證
5所揭露之內容,係關於一種具有線圈重新定向結構之馬達組,其係利用該線圈重新定向結構而改變線圈纏繞方向,以製造出具有不同線圈磁極的馬達組。其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被證10之技術內容:
被證10為我國公告第326285號新型專利;被證10之公告日為87年2月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6年
5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關於被證10所揭露之內容,係關於一種用於馬達之絕緣端板,其係利用該絕緣端板可有效隔絕線圈與其他部份接觸,且利用該絕緣端板上的定位勒及勾勒以定位線圈。其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⒉被證5及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所揭露之內容,係關於一種具有線圈重新定向結
構之馬達組,其係利用該線圈重新定向結構而改變線圈纏繞方向,以製造出具有不同線圈磁極的馬達組,惟查被證5並沒有揭示任何馬達之絕緣端板,所以並未沒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5項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1D、2E、5F關於之絕緣端板上之「凸柱」技術特徵,又被證5之發明並亦非關於馬達之絕緣端板之設計,且其「支柱」係用於將線圈重新定向進而改變線圈纏繞方向以製造出具有不同線圈磁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習知絕緣端板有關系爭專利欲解決之「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呈現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之問題時,並沒有動機參考被證5所揭示將線圈重定向之「支柱」應用於絕緣端板上,再依據被證5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一種力場群組,在該力場群組內其線圈係依第二方向捲繞於其線圈支撐結構上。而非捲繞於第一支柱及第二支柱上。」(本院卷㈠第
303頁至其反面第1段)之揭示,被證5特別教示線圈僅藉由「支柱」改變線圈纏繞方向而非捲繞於「支柱」上,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被證5之揭露,亦無法推得出系爭專利所揭示「將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纏繞『兩凸柱』並穿入『兩凸柱』鄰側之『插接部』」之技術,以解決「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呈現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之問題。
⑵被告主張依被證5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包括第一
支柱及第二支柱力場重定向結構,…」(本院卷㈠第29
3頁),可知該重定向結構可為「支柱」,故被證5所揭示之「支柱」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D之「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中之「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技術特徵,故被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5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顯未就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予以舉證,並不可採。
⑶又被證10雖為馬達之絕緣端板,且有「L形勾肋」提供
線圈延伸端纏繞收束整齊效果,但仍有「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呈現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之問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3圖(如附圖1)所示之「兩凸柱23」、「中空狀插接部24」,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載:「如圖二、圖三所示,絕緣端板20除具備了習知結構防止線圈、樞心、極塊間接觸產生短路優點外,『環緣21凸伸之兩凸柱23,則可線圈13兩延伸端131纏繞整體收束之效,同時結合鄰側之中空狀插接部24,則提供纏繞之線圈13延伸端131末端穿入隱沒』,一來則達到線圈延伸端131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圖未示)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二來,使用者只需將一端連接有電線之端子40與插接部24相互插接,即可令馬達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
」(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系爭專利係以馬達之絕緣端板之「兩凸柱23」、「中空狀插接部24」,將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纏繞「兩凸柱23」並穿入「兩凸柱23」鄰側之「中空狀插接部24」,以解決「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呈現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之問題,亦即,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係以「凸柱」、「插接部」相互配合取代被證10之絕緣端板之「L形勾肋」,以解決問題。
⑷綜上,由於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及5項之「凸柱」,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參考非馬達絕緣端板相關之被證
5,而即使依據被證5所揭露之「支柱」亦無法推得出系爭專利以「凸柱」、「插接部」相互配合之技術手段,故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
5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0與被證5之組合,仍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考後,將被證10之絕緣端板之「L形勾肋」以「凸柱」、「插接部」相互配合取代之,故被證5與被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5項不具進步性。
㈩被告有過失責任:
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事業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與原告既均為製造、販賣線鋸機之同業,被告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是被告公司自有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乙節,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存在。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
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第206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所
得利益,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進銷存貨明細表及其憑證、統一發票等資料,因被告因採網路申報故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㈠第316頁),是由上開資料實無從得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全部收入,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被告提供系爭產品於102年6月18日之銷售資料明細乙紙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兩造對系爭產品自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起算日(102年5月12日)至今之銷售數量為400台,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5頁),審酌被告提出系爭產品每台成本為人民幣141.695元(本院卷㈠第254頁)換算成台幣約為
687元,有系爭產品BOM成本表影本、臺灣銀行102年
6月18日公告人民幣換台幣匯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7至262頁),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售價為1,38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38頁),扣除系爭
產品成本687元,則系爭產品之銷售獲利以每台693元計算(計算式:1,380-687=693),並以400台計算銷售總額為277,200元(計算式:400×693=277,
200),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賠償金額以277,2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買到的1,380元之價格是最終消費者買
到的價格,實際上被告販售給正晴公司公司的價格僅為
750元,而被告之成本即達720元左右,每台僅有30元之微薄利潤,而且系爭產品並無特殊性,銷路並不好云云。然查據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發票可知系爭產品售出價格為1,380元,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單價賣給正晴公司僅為750元顯非合理,且以零售商獲利即達660元,足以接近被告製造商成本價720元,與一般商業獲利模式有違,其成本與經銷利潤顯不相當,可認被告抗辯自系爭產品所獲利潤僅僅30元並不可採。
禁止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本件審酌被告與原告同為製造或販賣跑線鋸機之業者,被告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認其再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以維護原告專利權,是原告請求令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證7、被證5及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掛號函件執據,並為兩造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如
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就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
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