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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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聲請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理人 嚴國杰 相對人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則上訴後減縮上訴之聲明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2號、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1.被告公司與被告劉秀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專利權物品。3.被告公司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全十/雙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字體12點)。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5.被告應將現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在原告之見證下全數銷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35元。 嗣聲 請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並於102年11月8日另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第2項(即原審之第1項)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秀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即原審之第
3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標題、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在四大報其中一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版面大小如上證二號所示)。」,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該減縮上訴聲明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上訴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352元【計算式:40,852元+4,50
0元=45,352元】,減縮上訴聲明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096元【計算式:26,596元+4,500元=31,096元】,其中差額14,2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1,331元【計算式:30,235元(第一審)+31,096元(第二審)=61,331元】,皆為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負擔其二分之一即30,666元【計算式:61,331元×1/2=3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6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