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光街117號前,適遇乙○○亦沿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前。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行走中之乙○○,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右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左鎖骨骨折及左肱骨陳舊性骨折,左肱骨並誤載為右肱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8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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