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台灣省高雄市國稅局所核發之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各1件為證,自國稅局所核發之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上所示,聲請人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屬年幼,其資力之審認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甲○○資料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觀,查悉甲○○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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