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6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6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66號被付懲戒人 黃明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記過壹次。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明輝為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分局水湳洞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任內,於100年
2月25日20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區○○○路日本料理店飲酒,迄翌(26)日凌晨1時許,始返家休息,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0時許返回該所服勤時,仍滿身酒氣,並因所內勤務問題與該所警員 曹鋒全 等發生口角糾紛,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獨自駕駛巡邏車由該所至水湳洞停車場服交整勤務,案經該分局督察組接獲檢舉前往調查,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2MG/L,該分局爰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該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4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080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訪談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檢測表)。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雖利用輪休日飲酒,唯未注意適度至隔日14時服勤時仍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92MG/L,經本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付貴會懲戒實屬應當,就此深以為戒。請鈞會體諒上情,酌情減輕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黃明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分局水湳洞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任內,於100年2月
25日20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區○○○路日本料理店飲酒,迄翌(26)日凌晨1時許,始返家休息,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0時許返回該所服勤時,仍滿身酒氣,並因所內勤務問題與該所警員 曹峰全 等發生口角糾紛,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獨自駕駛巡邏車由該所至水湳洞停車場服交整勤務,案經該分局督察組接獲檢舉前往調查,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2MG/L,該分局爰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訪談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檢測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請求酌情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明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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