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4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確定而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6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97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99年1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全祿字第3028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雄簡字第5716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
7號判決、99年7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78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