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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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收養應以書面為之」,前提需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並以此作成書面始為是。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4條、第107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及配偶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99年5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配偶丙○○之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丁○○之收養同意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體格檢查表、郵政儲金存簿存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經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丁○○、配偶丙○○到庭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之法律關係。惟收養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而據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表示:「他無法到法院,住院已經一個多月了,他現在轉到長春醫院,希望法院可以到醫院。」、「(問:收養人意識是否清楚?)有時候清楚,可以點頭表示,但因為氣切而無法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
7月30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四次電詢至醫院進行詢問程序時間,皆無人接聽或無法接通,又本院於99年8月2日、8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儘速與本院聯絡至醫院進行詢問程序時間,迄今亦無回應,有上開電話紀錄4紙及通知2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收養因收養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又未與本院聯絡至醫院對其進行詢問程序之時間,故本院難以確認收養人乙○○是否確瞭解收養之意義及是否確有收養之真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收養意思合致,難謂無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未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