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艾斯里昂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其租屋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7年3月1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詎屆期經被告懇求延
至97年5月26日始提示,被告竟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因而退
票致未獲支付,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另對被告抗辯之陳
述:1.被告要求提早終止租約,原告曾告知被告租房子時你
要求拆除鐵架,因被告簽約租期3年,原告才答應拆除鐵架
,但被告僅租17個月,拆除費用1萬2000元,被告要支付;
又最後清除及回復原狀費用1萬7000元,被告要全部支付;
又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之租金1萬4000元,合計4
萬3000元,而押租金僅3萬5000元,原告說以押租金抵銷,
其餘不再追討,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始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
約,故系爭支票並非供擔保之用,且押租金亦非抵銷3月份
租金。2.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7年4月7日始終止,而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97年3月1日,足徵系爭支票並非供擔保搬遷之用
,而係支付3月份租金之用,且被告遲至97年3月8日始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要求不要兌現,等被告把工廠機械及物
品賣掉後再通知原告兌現,然至97年5月21日原告電催被告
將持票兌現,被告以人在臺北為由,原告始於97年5月26日
提示系爭支票,且才知被告撤銷付款委託。3.因被告一直要
求原告以押租金抵作3月份租金,原告並未同意,惟原告基
於同情被告困難,遂以被告提出1萬元即交還系爭支票為條
件,然被告卻置之不理。4.被告應於97年2月27日給付97年
2月27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之租金,然被告遲至97年3月8日
始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於97年5月26日始提示
,然兩造間於97年4月7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載明:
「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
無未了手續,…」等語,足證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3月份租
金之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1.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且交付時,已言明原告不得請求
付款,原告嗣後提示即屬違約。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向
原告承租臺中市○○○路○○○巷○號後之廠房一、二樓供工廠
之用,每月租金3萬5000元,押租金3萬5000元,簽約時即已
支付12個月之支票共13張(含押租金部分),租期3年,一
方擬提前終止租約,須經雙方同意,3月底被告擬提前終止
租約,至97年2月間已通知原告,並陳明在3月底至4月初之
間搬離,當時言明:將該押租金抵充作97年3月份租金,同
時因應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如期搬遷及返還租
賃物。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提示付
款,原告當時亦允許,被告遂於法定提示期間過後,撤銷付
款委託。2.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返還押租金部分,用以抵充
97年3月份租金。綜上,本件原告依雙方已約明不得提示付
款之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因兩造間租賃關係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1紙,且原告要求以押租金抵銷拆除鐵架費用、清
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及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之租金
,其餘不再追討,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始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兩造並於97年4月7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詎原
告應被告要求遲至97年5月26日始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收據2紙
、公證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1
紙為證,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雙方約定僅供擔保之用等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僅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證明
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亦
自承於兩造間終止租約生效前,即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又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時,已記載:
「…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即日起該契約失效,對
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
了手續,…」等語,足徵當時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應係作
為支付97年3月份租金之用,而非被告所辯係供擔保之用,
蓋若係供擔保之用,則既已無未了手續,即應於當日返還系
爭支票,當無日後再請求返還之情,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純
係供擔保之用云云,尚難採信。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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