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於民
國97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2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
98年4月1日止,被告竟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