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定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蔡宇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1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 蔡林女 止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林女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女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女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