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安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俊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1
63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