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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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0元商品」五金雜貨鋪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強力接著劑1條、安全帽內襯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適為該店負責人 吳志鴻 發覺,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並將之放在衣服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手上拿著其他3個東西,才將強力膠與安全帽內襯放在口袋,等選好東西再一起結帳,絕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強力接著劑1調及安全
帽內襯1個,並將之放入衣服口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吳志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在店內神情可疑,便開始注意他的舉動,他一開始拿1條強力膠在店內走來走去,過一下子手上改拿2個耳機包及1個保鮮袋,我便詢問他強力膠到哪去了,他說放在前面,故請他陪同看看放在哪裡,結果被告就從口袋取出強力膠及安全帽內襯等語,可見被告一開始向證人吳志鴻隱瞞強力膠之去向,但見證人吳志鴻追根究底,察覺東窗事發無法隱瞞,才從口袋內拿出前揭物品;參以證人吳志鴻為該商店負責人,既以此營生,應知廣結善緣及與人為善方對該店營運有利,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入口袋內,極可能遭店家誤會有竊盜之嫌,倘若雙手已無法拿妥選購之物品,大可將部分物品先放在櫃台稍後結帳,或向店家拿取購物籃利用;且本案商店門口備有購物籃,被告進入選購時即可順道拿取方便選物,竟捨此不為,刻意將物品放入口袋內,並向店家誤導物品去處,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強力接著劑及安全帽內襯帶離現場即遭查獲,然其已將上開商品放入衣服口袋內,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自屬竊盜既遂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大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