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能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而被告於民國
107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8年4月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犯下本件二罪亦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此二次犯行時間僅相隔約1個多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內一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為達刑罰非難其行為及防止再犯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不能│有期徒刑伍月│108年9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1月│││安全│,如易科罰金│30日│方法院108│18日│方法院108│12日│││駕駛│,以新臺幣壹││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仟元折算壹日││第3086號││第3086號││││通危│││││││││險罪││││││││││││││││├─┼──┼──────┼─────┼─────┼─────┼─────┼─────┤│二│不能│有期徒刑陸月│108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安全│,如易科罰金│9日│方法院108│2日│方法院108│5日│││駕駛│,以新臺幣壹││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仟元折算壹日││第3533號││第3533號││││通危│││││││││險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