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嗣後另賠償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新臺幣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暨和解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復致力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洗臉球1個、佛牌鍊1個、水晶杯1個、香爐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59號被告李政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機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放在休息區旁等待寄送之交貨寄件包裹2個(均為 侯湘茗 委託寄件,其中1個包裹內裝有洗臉球1個,另1個包裹內裝有佛牌鍊1個、水晶杯
1個、香爐1個),得手後放進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於翌日(29日)盤點寄件物品給物流公司時,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侯湘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侯湘茗、證人即該店店員 蔡佳達 於警詢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告訴人侯湘茗雖指稱包裹內還有精華液1瓶、塔香1個等語,然證人蔡佳達於警詢表示:不知道貨品內為何物等語,而上開包裹內究竟裝有何類物品,亦僅有告訴人知悉,況且被告堅決否認所竊之包裹內尚有精華液1瓶、塔香1個等語,參以該等物品亦未扣案或有記載明細之寄送單據,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述,在別無佐證下,尚難據為被告所竊包裹內亦裝有精華液1瓶、塔香1個之不利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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