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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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三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六三公頃磚造平房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捌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三二○之四二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
林鎮中林九十號之一房屋原為訴外人 蘇國鎮蘇國興 所有,
嗣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買賣移轉於原告,七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即變更以原告名義設籍課稅,是原告於七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已取得該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訴外人蘇國鎮
及蘇國興業已透過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已取得該房屋之合法占有權限,此
項占有並受有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九百六十二條之保護,惟
上開房屋左側磚造房屋部分(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並予以利用,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經多次
促請被告遷讓房屋,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三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六三公頃磚造平房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母親向外祖父母所購買,自民國
三十四年起,即由被告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居住迄今,有
戶籍謄本、地價稅單、水電費單據為憑且附近鄰居皆可證明
上開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九百四十三條、九
百四十四條及九百五十二條等規定之保障,反觀原告均從未
於系爭房屋居住,對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隔壁
兩間亦都由訴外人蘇國興、蘇國鎮收取租金,對於系爭房屋
亦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且依原告所提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證契約」以觀,原告與訴外人蘇國興、蘇國鎮等為
親兄妹之關係,上揭契約顯為彼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自屬無效。至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
,實乃因被告父母不識字,亦不知過戶手續,是以於辦理登
記土地過戶手續時登記錯誤,而誤將前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登記為訴外人蘇國興及蘇國鎮所有,顯係誤植所致,並不
影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另外原告對於其占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迄未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原告所提之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立,迄原告於九十
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訴為止,時間長達十九年十個月之久,
已逾請求權時效,茲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向 蘇國振 及蘇國興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
坐落土地各情,業經原告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嘉財稅分房字第○九七六四一三六四○號函、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且證人蘇國興亦到庭證稱:「(問:系爭土
地房子是你賣給原告的嗎?)是。(問:藍色這間房子是
你跟你哥哥蓋的?)是。大概五十四年蓋的。」查系爭建
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現行不動
產物權登記主義之原則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依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證人蘇國振及蘇國興仍得將事實上之處
分權,讓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其祖父建築,經轉讓予被告母親,
母親再贈與被告,並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自來水、電費繳款書等物為
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證明
書,所繳款及贈與之標的,均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三二
一、三二零之四三地號,並非系爭建物坐落之三二零之四
二地號,更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證明,至於自來水、電費
繳款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
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誤登記為蘇國鎮、蘇國
興所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足取。
(三)再者,證人蘇國興又到庭證稱:「(問:為何之前是甲○
跟他媽媽住?)最早不是。...因為之前他們的房子壞掉
了,沒有房子住,我們房子也沒有在住,就給他們住...
當時是我媽媽借的...(問:有無說怎樣要還?)無」;
被告蘇國鎮亦證稱:「(:問:這間房子是你跟你哥哥蓋
的?)是,大概五十四年蓋的...沒有住,我們只有去看
一看...之前是媽媽處理...」堪認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占有之原因為使用借貸關係,兩人又證稱:「(問:要
把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嗎?)有,交予原告處理
。」
(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蘇國興、蘇國鎮乃兄妹關係,讓予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
無足取。
四、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據使用目的決定
何時使用完畢,借用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又本件證人蘇國
興、蘇國鎮既已當庭表示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被
告亦在庭聽聞而受通知,債權讓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而已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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