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之1
      乙○○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原對被告己○○○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97年11月18日以書狀表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於同
月26日當庭追加被告戊○○、丁○○、甲○○,再於98年1
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所追加之被告同為訴外人 陳炳棠 之繼承人,且僅為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前於86年3、4月間向原告之父
陳碧利 借款120萬元,因原告父親陳碧利無充足之資金,
故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提供土地,以原告父親陳碧利為
借款人,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120萬元,雙方約定上開
農會借款之利息由原告父親於朴子市農會之帳戶轉帳扣繳,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須交付原告父親每月應繳之農會利息
,原告父親於96年5月3日死亡後,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等人
表示不再代陳炳棠繳交上開120萬元之利息,請被告等人儘
速清償,被告等人遂改請訴外人 張安全 擔任借款人,復於96
年6月20日將上開貸款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曾
為給付上開貸款由原告父親代墊之利息,簽發發票日為95
年5月26日,票號:TH067626,票面金額319,5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父親,詎僅清償4萬元,尚有
279,500元未清償。茲因原告父親陳碧利已於96年5月3日死
亡,原告及訴外人 陳林豆陳蕙如陳志遠 為其繼承人;陳
炳棠亦已於97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
經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林豆、陳蕙如、陳志遠同意提起本
件訴訟,爰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所簽發,原告
就此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提出之起訴理由狀主張「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陳炳棠於86年3、4月間以口頭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碧利借貸120萬元,因無充足之資金,故以陳碧利為借款
人,陳炳棠為物上擔保人,以陳碧利所有帳戶00-00-0000
0-0-000號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120萬元,並提出朴子
市農會之借款餘額證明,以資證明」,被告等對陳碧利於
86年4月16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120萬元,並以陳炳棠為
物上擔保之連帶保證人,不予否認。但該借款純係陳碧利
因需款孔急,請託陳炳棠為物上連帶保證人,幫忙其向朴
子農會借貸120萬元供其使用,借得之款項,絕無借給陳
炳棠使用,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且無其事。按該借款於
朴子市農會准許貸款時,朴子市農會係將該120萬元之借
款直接匯入陳碧利上開帳戶內,陳炳棠並無取得該120萬
元之款項,尤無向陳碧利借款之事。且退步言之,茍如原
告之主張,陳炳棠既係以口頭向陳碧利借款,又係物上連
帶保證人,依諸經驗法則,陳炳棠大可以自己或家屬名義
向朴子市農會申請貸款,又何須假藉陳碧利之名義辦理借
款之理?其理甚明。
(三)、原告家境並非富裕,財物有限,其經濟能力不如被告家屬
,衡諸常情,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豈有向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碧利借貸之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面額係其被繼承人陳碧利幫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炳棠代繳120萬元貸款之利息,但徵諸卷附朴子
市農會交易明細表顯示陳碧利繳交該120萬元貸款之利息
,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相符合,且相差甚鉅,益見原告之主
張之不實在,純屬子虛。
(五)、被告接獲鈞院支付命令後除依法聲明異議外,並進行了解
,獲知原告父親陳碧利當時係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曾向陳碧利簽賭六合彩賭博,因而積
欠陳碧利賭債,若系爭本票確實能證明係陳炳棠所簽發,
應可認定該本票係積欠陳碧利賭債之憑據,絕非係借款或
利息之憑據。系爭本票如經認定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
所簽發,但既非借貸之憑據,而係賭債之憑據,顯有違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不得據予請求。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於86年間向原告父親陳碧利
借款,原告父親陳碧利遂向朴子市農會貸款120萬元借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則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父親陳碧利,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詎僅清償
4萬元,餘款279,500元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等被繼承人陳炳棠所簽發,
並否認伊等被繼承人陳炳棠曾向原告父親借款等語。是本件
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所簽
發?(二)、原告父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間是否已交付
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所簽
發,及原告父親陳碧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間已有交付
借款1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二對其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查:
(一)、原告父親陳碧利曾於86年4月12日擔任借款人,以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炳棠為連帶保證人,向朴子市農會貸款120萬
元,借款期間為7年,朴子市農會於同月16日將款項核撥
入原告父親陳碧利於該農會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0),嗣借款屆期,原告父親陳碧利再邀同陳炳棠為
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7日辦理第2筆同額貸款以借新還舊
,經朴子市農會於同月30日貸放;繼則於96年5月23日,
由訴外人張安全擔任借款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為
連帶保證人向朴子市農會借款120萬元,朴子市農會於6月
20日撥款入訴外人張安全帳戶內,同時收回原告父親陳碧
利之貸款120萬元,此有朴子市農會97年11月28日朴農信
字第0970003883號函附陳碧利借款申請書、借款交易明細
表及98年5月8日朴農信字第0980001277號函附陳碧利存款
交易明細表、張安全借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憑。惟依據原告父親陳碧利於朴子市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之(帳號:0000-00-00000-0-0),朴子市農會係
在86年4月16日將120萬元之貸款直接核撥入原告父親上開
帳戶內,迄同月30日該帳戶僅有1筆小額電話費支出、1筆
轉帳予訴外人 黃兩全 16萬元之支出,其餘為5筆零星之現
金提款,金額分別為2萬元、8萬元、3萬5千元、5萬元及
40萬元,另有1筆10萬元之現金存款,並無將貸款120萬
元轉帳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之紀錄,則上開貸款是否
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向原告父親借貸而辦理,並非
無疑。
(二)、又訴外人張安全係何人,原告並無法提出說明,雖上開12
0萬元之貸款原由原告父親擔任借款人,嗣改由訴外人張
安全擔任借款人,亦無法證明原告父親曾交付120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嗣將
以訴外人張安全為借款人之貸款清償完畢,然此亦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所述尚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簽發用以清
償原告父親代墊之上開貸款利息,惟該金額與原告父親轉
帳支付貸款之利息金額並不相符,此有原告父親陳碧利於
朴子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按,原告亦未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
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簽發用以清償
原告父親代墊之上開貸款利息。
四、經本院將上開以原告父親陳碧利為借款人之2筆貸款之借款
申請書暨會員借款及連帶保證人(即陳炳棠)對保信用調查
表(批覆書)之原本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
書上「陳炳棠」之簽名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
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
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06706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肉眼
觀察,上開文書有關「陳炳棠」之簽名,於佈局、字體結構
、筆劃相關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雖有相似之處,惟縱系
爭本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棠」所簽發,因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父親陳碧利已將借款交付陳炳棠,無法認定陳碧
利與陳炳棠2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陳炳棠之繼
承人即本件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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