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乙○○
身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正持續中,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勝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核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理由,卻又不願與原告同居,顯係故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二五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二五號卷件。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六二五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卷件核屬無誤。又證人 李發 證稱: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大約有兩年了,以前有聲請法院判決履行同居, 伊來 作證,履行同居判決完後到現在都沒有回去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證人 李發證 述明確,復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