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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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被告 謝博船 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1日彰檢錫敏107偵緝
492字第1089004815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告陳崇業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理股)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陳崇業夥同謝博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正偉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由陳崇業指示謝博船擔任冠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冠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約定給予其生活費,另以謝博船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冠麟公司支票,供陳崇業、「楊正偉」等人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楊正偉」,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瞱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瞱俊公司),佯稱購買油壓機具,致瞱俊公司員工 楊席威 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9月2日、105年
9月8日與冠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分別出售油壓折床機(品名為CNC/DA油壓折床YCN-8026,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油壓切角機(品名為油壓切角機YCE-220,價值25萬元)各1台,且將上開機台運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並受領以冠麟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金額20萬、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2紙,惟冠麟公司取得上開油壓折床機與油壓角機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陳崇業、謝博船及「楊正偉」均失聯,楊席威於105年11月
7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查看,發現上開機台均已不見,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8月1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楊正偉」,至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見發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佯稱租用堆高機,致見發公司負責人 謝坤煙 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冠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6個月,出租堆高機(品名為三菱柴油堆高機、型號FD25、車籍號碼F18A57
191號、價值30萬元)1台,且將上開堆高機運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並受領以冠麟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金額3萬6,000元、票號為AA0000000號支票1紙,惟冠麟公司取得上開堆高機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租金,且陳崇業、謝博船及「楊正偉」均失聯,謝坤煙於105年11月17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查看,發現上開堆高機已不見,始知受騙。
(三)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楊正偉」,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五十鈴企業社,佯稱租用堆高機,致五十鈴負責人 張家 陷於錯誤,復於105年10月21日,由五十鈴企業社員工 張秋萍 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與謝博船簽訂堆高機出租合約書,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自105年11月
1日至107年10月31日,出租堆高機(廠牌TOYOTA、型號8FD25、車籍號碼31053號、價值50萬元)1台,並受領現金1萬2000元作為第一期租金及以謝博船名義開立之50萬元本票1紙,再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堆高機運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惟冠麟公司取得上開堆高機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租金且陳崇業、謝博船及「楊正偉」均失聯,張家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查看,發現上開堆高機已不見,始知受騙。
二、案經瞱俊公司委由楊席威、謝坤煙、張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崇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結識同案被告謝博船並承租彰化縣0
000000鄉○○路0段000○0號作為││││工作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謝博船成立冠麟公││││司,也不知悉謝博船以該公司名義去詐││││騙瞱俊、見發等公司、五十鈴企業社云││││云。│├──┼───────────┼─────────────────┤│二│同案被告謝博船於警詢及│①證明由被告陳崇業指示成立冠麟公司│││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且機台係由被告陳崇業移至他處賣││││掉等事實。②證明由謝博船及楊正偉││││出面向上開公司佯稱租用或買賣機台││││,繳納部分租金或價金,藉以取得機││││台等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席威│證明瞱俊公司、見發公司、五十鈴企業│││、告訴人謝坤煙、告訴人│社遭被告等人詐騙機台等事實。│││張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瞱俊公司買賣合約書、讓│證明瞱俊公司、見發公司、五十鈴企業│││與協議書、三信商業銀行│社等,與同案被告謝博船簽立合約書後│││支票、見發堆高機租賃契│,被告等人繳納部分租金或價金後,將│││約書、訂購合約書、三信│機台移至他處且失聯之事實。│││商業銀行支票、堆高機出││││租合約書、銷貨簽收單、││││本票1紙、進口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函及所附車行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26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證明被告等人先前均以成立公司名義,│││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假借買賣或租用物品,藉此銷贓賺取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益,經法院判決及地檢署起訴之事實。│││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7、6603號起││││訴書、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謝博船、自稱「楊正偉」之人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就2次詐欺同一被害人瞱俊公司部分,縱有數次取貨行為,均係同一犯罪計畫之逐步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分別詐欺不同被害人瞱俊公司、見發公司、五十鈴企業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為3次詐欺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瞱俊公司、見發公司、五十鈴企業社所交付之貨物,係交付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此部份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2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2月01日
書記官邱冠男